「内蒙古二手车」内蒙古二手车迁入政策
今天我们来聊聊内蒙古二手车,以下6个关于内蒙古二手车的观点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汽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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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二手车迁入标准
第一,查询新车市场价格,在购买二手车之前,先要了解该款二手车是什么品牌的哪款车型,然后去查询这款二手车的新车最新市场价格(这里指的是新车实际销售价格,并不是新车的市场指导价格)。如果没有与您要购买的二手车同型号的新车,您可以拿最接近该款车型的同品牌新车做参照。
第二,初步估算折旧率,车龄的计算是以新车车辆上牌的时间为准。按照经验算法,新车前5年的折旧率分别为15%、12%、10%、8%、7%,而5年后每年可按照5%的折旧率进行计算。另外,新车的出厂时间未必就是上牌时间。
第三,调整实际折旧率,虽然我们有一些常见的规律可以遵循,但还有一些情况,可以增加或减少车辆的折旧率,比如车辆的外观、行驶里程、车辆的保有量等等,都会影响到车辆的折旧率。折旧率幅度各项指标会有1%左右的增加或减少。
第四步,修正车价偏差值,将新车市场价X折旧率,就可以计算出该二手车大约的残值。
一般而言,大家在选购二手车时只要认准有口碑、有诚信的商家,在您选车时他们有告知义务,告知您看中的这台车是不是属于事故车,哪些部位有过内伤。但介于目前国内相对比较混乱的二手车市场局面,保不齐有不诚信经营的情况存在,因此大家自己学着如何判断事故车,也是一件有必要的事情。
内蒙古二手车发展空间大吗?
据统计,全国交易量的二手车为800多万辆,相比之前同期增长15%,; 二手车业务就开始送到汽车厂商和经销商重视,众多厂商纷纷开展自身品牌二手车业务。从交易效果看,现在内蒙古的市场还在处于初级阶段,主要停留买与卖的阶段,还是与国际市场有一定的距离。现在内蒙古发展潜力巨大。
内蒙古赤峰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哪里?
赤峰的老二手车市场在现在的桥北,桥北的物流园区内,还有一个在新城,五三那边,那个市场叫军威二手车市场。
内蒙古庆瑞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内蒙古庆瑞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2006-01-16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以南西二环路以西(刀刀板村对面)。
内蒙古庆瑞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50100783019137X,企业法人刘树清,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内蒙古庆瑞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场地租赁;市场物业管理;广告业;汽车配件、汽车、汽车装具的销售;二手车经销;二手车市场管理服务;汽车的维修;洗车;住宿;停车场服务;汽车租赁;二手车评估鉴定;代办购车相关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在内蒙古自治区,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481604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和 1000-5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479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
内蒙古庆瑞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1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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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虹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内蒙古虹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07-29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路19号。
内蒙古虹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50204776138250A,企业法人于敬东,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内蒙古虹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二手车交易;汽车装潢;汽车租赁;二手车鉴定评估(不含审批事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内蒙古自治区,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151749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0-1000万和1000-5000万规模的企业中,共2705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内蒙古虹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3家公司,具有2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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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在哪儿能查到
你好,在政府官网就能查到,下面内容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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