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2022年新车购置税
今天我们来聊聊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6个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观点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汽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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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每辆只征一次;是指车辆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直到报废为止,中间发生过户、改型等情况,都不再征费。第三条 拖拉机暂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但拖拉机使用的载重量1吨以上(含1吨)的挂车,应按规定计征。 用国产或进口底盘改装的客车或其他变形车,应在制成整车出售或投入使用时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五条第1项中的牲畜车,是指专门运输牲畜的车辆。第五条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1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是指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沥青洒布车、铲车、叉车、吊车以及有固定装置的军用车辆等。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3项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的车辆,是指港口、车站、货场、厂矿内部搬运用的电瓶车,以及国内用户接受国外赠予的车辆等。第六条 《征收办法》第八条所指的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暂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准。组装自用的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第七条 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必须填制本细则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根据上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的复议需要退款时,填退款凭证。已征费车辆经复议改为免征费的车辆,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证的附件。 上项收据和缴费凭证,都是需要严格保管的重要凭证,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天津、上海市为市政工程部门,以下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刷,逐级发给各级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使用。为了防止弊端、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要建立一套收发、登记、保管、审核、销号等手续制度。第八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不计息、汇不收费”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交通部门都要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将所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指已扣除征收额3‰手续费后的净额),于3月内存入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部门专户。滞交时,交通部门应按日加收滞交金额3‰滞纳金。 各级交通部门应分别按以下期限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县(市)月终后3日,地区(市)月终后6日,省、自治区、直辖市月终后10日。第九条 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现缴费人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责成缴费人向所在地交通部门补缴费款,并通知所在地交通部门补征费款和按漏缴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补办费。 上项补征缴款,交通部门可计提3‰的手续费。所收补办费应按月拨给发现漏交的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正常经费开支。第十条 代征单位有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一个月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3‰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赔偿。赔款交当地交通部门。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根据《征收办法》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八条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处理。第十二条 凡查明有符合《征收办法》第二十条情况的检举揭发者,在按规定的收费额收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可以酌情发给100元至500元的奖金。第十三条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于月终后3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连同全月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及退款凭证(报查联),一并送所在地交通部门审核。月报中本月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合计金额”必须与收据(报查联)总额减去退款额后的净额相符:“应交车辆购置附加费金额”也应与“已交车辆购置附加费金额”一致。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收到征收和代征单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汇编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送上级交通部门审核、汇编。经逐级汇总后,由省交通部门上报交通部审核。 各级交通部门的汇总报表,均应包括所属交通部门报表的数字,并与所属上交费款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追查,不许截留、漏交费款。
车辆附加费和购置税是什么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国家向购车单位和个人在购车时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专用资金。车辆购置税是对在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
法律依据:《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税办法》第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
第三条: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93年)35号《国务院批复通知》精神,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统一车购费征收业务程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交通部、财政部负责全国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含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省市交通厅、局应设置相对独立、名称统一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可根据业务需要,由省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相适应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县级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市、州)、县车购费征收业务。第三条 省级征管机构具体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业务工作制度和实施细则。 2、负责对本省(区、市)所辖征管机构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总结交流经验,并进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的宣传工作,协调征管机构同公安、农机、军队、武警等有关部门工作关系,共同做好车购费征收稽查工作。 4、负责编制和下达本省(区、市)的年度车购费征收计划,定期编制财务和统计报表、年度会计决算。负责车购费征收业务有关帐卡表的印制,负责票证的保管和发放工作,并监督票证的使用情况 5、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等项工作,并负责及时向上级报告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 6、负责处理有关车购费征收稽查方面的来信来访和行政复议工作。 7、负责车购费征收费款的汇集、解缴工作。 8、审核并办理符合交通部、财政部规定免征车购费车辆的免征、免办车购费手续。 9、制定地、县级征管机构工作职责。第四条 车购费征管机构可根据征收业务量大小和“管证不开票,开票不收款,收款不管证”的原则,合理配备有关人员,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对外设置征费窗口的征管机构,其征收部门应设立审核、开票、收款、建档和档案管理等岗位。各岗位职责如下: (一)审核:负责审核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计算车购费应征费额,登记《车购费审核记录表》(见附件一)。 (二)开票:负责复核《车购费审核记录表》,填写车购费收据和凭证,并填报有关报表。 (三)收款:负责复核已填写的车购费收据和凭证,并负责收款。负责“车购费收款专用章”和“车购费征收专用章”的保管和用印。 (四)建档:负责收集整理已办理车购费缴(免)费手续车辆的资料,完备车购费征收管理档案,登记档案台帐,保管、加盖车购费“建档记录章”。 (五)档案管理:负责档案的验收、保管、查询、异动、转档、注销等事宜。 各征管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票证、会计、计划统计、稽核等管理岗位。第五条 各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 (一)审核员工作内容 1、审核缴费人提供的购车原始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合格证或商检证明、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验车核实。 2、根据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填写《车购费审核记录表》,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计算车购费费额,并与交通部颁发的车购费最低征费额进行比较,确定应征费额。 3、审核发现缴费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缴费人说明情况并退还资料。 (二)开票员工作内容 1、复核审核员移交的资料是否完整,计费是否准确。 2、复核无误后按照规定填写车购费收据、凭证,并将有关资料和收据、凭证移交收款员。 3、每日核对票据使用情况,登记《车购费票证帐》和《收入台帐》,并会同收款员按期编报《车购费征收报表》和《车购费票证报表》,做到“票款相符、帐票相符、帐表相符”。 (三)收款员工作内容 1、复核开票员移交的资料、填写的收据和凭证是否符合规定、正确。 2、按“车购费收据”所列合计金额收款,并在收据上加盖“车购费收款专用章”,在凭证上加盖“车购费征收专用章”。 3、审核缴费人提交的付款凭据。审核重点包括:签发期是否过时,印鉴是否清晰可靠,数字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收取现金的,应注意清点和鉴别真伪。 4、每日将收取的费款与“车购费收据”所列金额合计数核对相符,及时将费款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车购费专户”。根据征费日报表编制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四)建档员工作内容 1、复核收款员移交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备。 2、在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合格证、商检证明上加盖“车购费凭证已发”戳记。 3、根据复核合格的有关资料,填写《车购费档案卡》(见附件五)。负责发给缴费人车购费凭证和缴费收据,退还缴费人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并提醒缴费人领取车辆牌照后按时返回帮助完善车购费档案。 4、根据缴费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完善车购费档案。在车购费凭证“建档记录”栏内加盖建档记录章,同时登记车购费档案台帐。 5、负责将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复印件、《车购费审核记录表》、车购费收据存档联、车购费档案卡等资料集中整理后,移交给档案管理员。 (五)档案管理员工作内容 1、复核建档员移交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备。 2、经复核认可的,将全部资料装入档案袋,并用档案业务印鉴封签。负责编制档案目录和按要求保管档案。 3、负责车辆异动、变更、凭证遗失补办及注销等项查询、记录工作,按期提供统计资料。
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票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车购费票证是征收车购费的凭证。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加强对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配置必要的设备,保证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三条车购费票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车购费缴费收据:按规定费率向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计征车购费时使用。
(二)车购费退款凭据:向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退还车购费费款时使用。已征收车购费的车辆经复议属免征车购费的车辆而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据的附件。
(三)车购费罚款收据:对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处罚细则》的规定罚款时使用。
(四)车购费一般收据:向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收取补办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或其他款项时使用。
(五)车购费汽车缴费凭证:向购置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车购费后核发的凭证。
(六)车购费摩托车缴费凭证:向购置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车购费后核发的凭证。
(七)车购费挂车缴费凭证:向购置挂车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车购费后核发的凭证。
(八)车购费免征凭证:向按规定或经交通部和财政部批准免征车购费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核发的凭证。
(九)车购费免办凭证:向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购置并已投入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核发的凭证。第四条车购费汽车(摩托车、挂车)缴费凭证、免征凭证和免办凭证由交通部统一印制;车购费收据、退款凭据、罚款收据和一般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统一印制,并套印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专用)章。
车购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由交通部每年印制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应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将下年度车购费缴费凭证和免征凭证的需要量计划报交通部;免办凭证由交通部一次性印制。各种凭证由印刷厂通过机要运输方式直接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车购费征管部门应设立票证总库,配备专人负责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并负责按规定逐级下发各种票证;各地(市)或县车购费征管部门应设立票证分库或支库,相应配备专人负责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并根据各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业务的需要,负责分发所需的各种凭证。
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应随时掌握各种票证的库存量,防止供不应求或长期积压。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一年为限;各地(市)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半年为限;各县级车购费征管部门的票证库存量以三个月为限;车购费代征单位的票证库存量以一个月为限。第六条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专职或兼职票证管理人员(简称票管员),具体负责办理票证管理工作。征费员与票管员应分配设置,不得兼管。第七条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或代征部门(或征费员)需要领取(用)票证时,应填写“车辆费票证领用单”(简称领用单),一式三联,(先填写数量,起止号码暂不填)加盖领票单位印章后,第一联留存,持第二、三联到发放票证单位(或票管员)领取;发放票证单位(或票管员)依据使用单位(或征费员)填写的“领用单”和实际需要量审核并确定数量(如请领数与实发数不同,应在备注栏写明实发数量),填写起、止号码,送发票单位领导核签后发给。第二联留发票单位,凭以记载票证帐,第三联退领取(用)单位(或征费员)记帐。第八条种票证应认真办理收发交接手续,并顺号使用。使用前应认真清点,如发现空号、跳号或号码错乱时,必须全本(捆)停止使用,及时报告,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处理。每本(捆)票证使用前不清点,使用中发现差错,由使用人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由使用人负责赔偿。第九条各种票证应使用铁质箱、橱并加锁存放,用标签注明票种和存量等。第十条票管员或使用票证的征费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单位领导负责监交,并做出交接记录。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移交后,发现原经办票证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国务院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公路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为加快公路建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交通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设置车辆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专用的一项资金来源,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第三条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第四条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为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第五条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
(一)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他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状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
(二)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第六条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三)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管经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管经费来源 车购费征管机构经费来源,包括交通部拨给各省(区、市)的分成资金和其他经批准可用于征管经费开支的资金。第三条 征管经费使用原则 (一)征管经费由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按规定安排使用。 (二)征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按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6∶2∶2比例提取。 (三)征管经费不足时,由征管单位以前年度结余资金弥补。第四条 征管经费使用范围 (一)车购费征管机构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二)车购费征管机构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三)车购费征管机构专项经费,包括车辆购置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房租金等。 (四)车购费征管机构专项建设费,包括车购费征管机构办公用房建设费等专项开支。 (五)交通部专职机构承担车购费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开支。第五条 征管人员经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同类业务内容相似机构的支出标准确定。第六条 车购费征管机构专项建设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车购费征管经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用于征管机构经费支出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第八条 车购费征管经费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于每年11月25日前编制征管经费下年度预算上报交通部,交通部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征管经费支出总额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使用单位的年度征管经费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征管经费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汇总的车购费征管经费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第九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征管经费。上级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征管单位有违反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除应责成其予以纠正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第十条 征管经费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一、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支出预算表(略) 二、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支出决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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